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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维修基金账簿经业主委员会审核无误后,由房管部门监督办理账户移交手续。账户移交手续应自双方签字后十日内送房营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其财政专户中剩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结算过户: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将维修基金账面余额按照业主个人缴纳比例退还业户。 第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未足额交纳的,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房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重大危害的,或者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 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摊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