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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挪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经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的; (二)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6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末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擅自将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作为资本投资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