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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其他疾病; (二)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屠宰加工质量; (五)种公、母猪或晚阉猪; (六)有关肉品品质的其他检验内容。 肉品品质检验,应与屠宰同步,并严格执行国家《生猪屠宰产品肉品品质检验规程》。 第十六条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片猪肉上应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分割产品、猪副产品应当包装,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 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七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监督下,在厂(场)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建立健全屠宰数量、检疫和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的登记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现疫情或其他异常,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二十条 运输生猪、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要求。 运送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厢式专用车。运送鲜片猪肉时,车箱内必须有吊挂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进货登记制度,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经过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以外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进入本市市区销售本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应当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经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查,其销售的生猪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准予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加工的生猪产品; (二)必须是经检疫、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标准包装的分割产品,产品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未经登记或未准予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不得在本市市区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市区以外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生猪产品可进行监督检验,经检验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应责令生产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零售的片猪肉必须加盖“肉品验讫”和“肉品检验合格”的印章,并将《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随同生猪产品摆放在明显位置。片猪肉应带皮销售,猪副产品应包装销售,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专卖店、连锁店、超市销售的生猪分割产品和生猪副产品,应当包装,并附具《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活动以及生猪产品的销售、加工、使用的监督检查。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会同工商、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屠宰、运输的检疫、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猪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使用场所以及生猪产品实施卫生检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市场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和产品质量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拒绝、阻挠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监督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农业、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因玩忽职守造成生猪屠宰方面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