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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公证事项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贪占、挪用提存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机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八)以各种名义给当事人回扣的。 第二十八条 因公证机构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理公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由有过错的公证员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