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对公共停车场停放的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格式的停车凭证; (六)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卫生环境和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七)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五条 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备设施; (二)按照停车标志、标线停放;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占用道路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经营管理。 配建公共停车场由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自建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 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锁定车轮,处以200元罚款; (十)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或停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的地点、道路上临时停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或造成市政设施损毁的,还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妨碍和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和南芬区、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