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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挤占河道; (十二)损坏路灯、护栏、雕塑等景观设施和市政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南明河区域内的绿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四)损坏绿化设施; (五)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六)擅自占有绿地。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规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条(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贵阳市水污染防治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阳市河道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二)项规定,损坏景观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阳市绿化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