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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二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指挥、组织、协调特区旧城区改造工作。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工作。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建设、规划与国土资源、城管、公安、发展计划、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办法”。 二、增加第四条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旧城区改造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旧城区改造项目以及旧城区市容、环境的改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可免予缴纳堤围防护费。 旧城改造项目属应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经依法批准可易地建设的,其应缴纳的人防易地建设费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 五、第六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七条。 六、第七条删去第一款,并改为第八条。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旧城区改造建设过程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应缴纳市政配套费可以减免;属旧城改造范围内的肉菜市场等经市政府批准的专项建设项目,可免予缴纳市政建设配套费”。 八、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征收下列规费: (一)城市绿化费; (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 (三)商品房出售利润上缴地方财政费; (四)消防事业建设发展基金; (五)自来水发展基金; (六)电力贴费; (七)未经依法批准的其他规费”。 十一、删去第十五条。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承建旧城改造项目搭配新区开发用地的,在旧城改造项目按质、按施工进度施工的前提下,其新区开发项目经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符合本办法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可凭市旧城区改造办公室审核同意的文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接到核准文书后30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