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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本部门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照授权对提交的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更新和维护信息数据,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至少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入或者更新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可以即时提交。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记录。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限。 前款规定的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为永久保存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务专网可以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者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良好信息记录的企业,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验、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纳入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系统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二)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四)不予出具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所需的合法经营证明; (五)在政府采购时,不予纳入或者取消其资格。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登记注册、对外投资、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依法限制企业有关注册登记、对外投资、行政许可以及资质等级评定等方面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限制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期限的,限制期限为2年,限制期限届满时,系统自动解除其限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的信息,通过政府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对于企业严重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同时,可以通过本部门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布和披露。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布的相关信息,并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企业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提交信息记录的行政机关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企业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对信息确有错误以及被决定或者裁决撤销记录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该记录;因信息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对该部门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监察机关以及有关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驻京办事处以及广告媒介等单位有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