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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乌鲁木齐市政府
【发文字号】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39号
【颁布时间】 2002-08-30
【实施时间】 2002-06-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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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擅自修剪或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情节严重的,可按所造成损失的1至2倍处以罚款;
  
  (六)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除向权属者赔偿经济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由单位造成的并对直接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八)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可按所造成损失的3至5倍处以罚款;
  
  (九)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未恢复原状的,除赔偿权属者的经济损失外,对单位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区域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一)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市政道路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十一)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违法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部分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夜间10点至次日凌晨5点(乌鲁木齐时间)在居民区、教学区、疗养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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