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在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和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道路、广场违法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造小型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公共场所烧烤食品、散烧原煤和焚烧杂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的行为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城市管理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分歧时,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工作配合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涉及应当缴纳赔偿费、补偿费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做出赔偿、补偿及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执行中按照先交赔偿费、补偿费、恢复原状,后交纳罚款的顺序进行。 接到通知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做出赔偿、补偿或者责令恢复原状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的事项,应当在行政审批许可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后可以补办审批手续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工作,及时查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违法案件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对机动车侵占人行道路行为中严重违法需要加重处罚的,应当移交公安部门。 有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强制措施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需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的,应当互相通知,主动配合。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