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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缴费义务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无缴费凭证在市区内行驶的,使用无效、空头支票缴费经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机构追缴后仍未缴纳的,在缴费和处罚终结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封存其车辆档案。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