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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8-28
【实施时间】 1996-04-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政府关于实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修订)

[接上页]

  对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由主管散装办或其委托的业务单位,按上年水泥使用量,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企业上年散装水泥
  
  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当年不再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项目、标准和征收年限,按照国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级散装办向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分工,由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浙江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各级国库。
  
  缴入各级国库的比例为:市解缴省级2.5%,市本级留97.5%;县(市、区)解缴省级2.5%、市级2.5%,县(市、区)本级留95%。
  
  解缴时间为当年7月15日前和次年1月15日前。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散装水泥管理有关的其它业务性必要开支。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散装办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经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措施的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设单位处以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处以违反规定金额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并可以按违反规定金额每逾期一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监察、财政、审计、散装水泥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统计、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审计、财政、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散装办,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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