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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拒不执行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实施土地储备整治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弄虚作假或恶意串通,抬高土地储备整治成本的; (二)挪用、侵吞土地储备整治资金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至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也可根据城市绿化需要进行绿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整治的有关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