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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挪用不足十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侵占、挪用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侵占、挪用五十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第四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足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5亩以上不足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二十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三)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仿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