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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 2002-08-2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6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建设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市政府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供应、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五条 鞍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经贸、财政、国有资产、房产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及供应计划,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没收、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
  
  凡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土地使用者不准擅自改建、扩建和自行开发。
  
  第七条 商业性、竞争性建设项目用地应从土地储备库中提取,按确定的规划指标和规划条件,向用地者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
  
  第八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储备地块的用途等规划条件应超前确定,具体规划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做出的调整土地决定。
  
  第九条 土地储备的范围: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由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六)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公路、铁路、机场、矿场、学校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国有土地;
  
  (九)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置的土地;
  
  (十)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十一)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需要置换的土地;
  
  (十三)改变原批准用途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的土地。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应纳入储备管理。
  
  第十条 凡市政府确定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接受土地储备管理。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和为市政府带征的土地,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除前款规定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支付补偿费的形式进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划拨土地原使用条件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可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规程和规范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并经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补偿额。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受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土地储备资本金由市财政注入,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根据需要充实资本金。
  
  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价款上交市财政。土地储备成本资金由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测算,市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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