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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16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市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采取保护措施,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水利、航道、公安等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共同保护饮用水源卫生,防止水污染。 第十条 以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三)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四)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五)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二)人工养殖、放养家禽。 第十一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垃圾、废渣;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前期准备阶段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论证、评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由省立项或者受国家委托负责审查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由市、州、县(市、区)立项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