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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品混凝土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净化城市环境,降低噪声和粉尘污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使用水泥、骨料、外加剂等,实施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计划、经贸、工商、物价、交通、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和资质管理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需新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在自受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办理其它基本建设手续。 第七条 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禁止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 第八条 新建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暂定为最低等级,正式投产一年后,经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申请,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应对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 第九条 批准立项建设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资质初审合格,依法办理其它手续后,方可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越级或超营业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歇业、变更法人代表或技术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在30日内到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和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按照控制区域分步进行。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经公告,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在施工现场不得堆放混凝土骨料、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搅拌混凝土。 现场监理人员对未按前款规定执行的建设工程,不得允许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三条 在控制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开发)、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报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为砖混结构的(混凝土基础除外);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需要的; (四)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对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商品混凝土使用量免收散装水泥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的、标函)时,均应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用量和造价。属应当招标的工程,还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开发)、施工单位必须根据工程需要,与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并报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和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采用标准文本,合同中应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运输操作规程、质量责任、起止日期和其它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超过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最高限价。 第十八条 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按其实际用水量计算水费,有关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水费。 第十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供需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