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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00二年八月十二日 郑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工作,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及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和适当性原则,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所确立的主要制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责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审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对重大问题或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举行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几个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上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及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政府所属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应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合我市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准确。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时,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可以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修改后,提请本级政府负责人或本部门负责人审定。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部门主管负责人签署意见,提请本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内容单一或者主要内容不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也可不经有关会议审议,在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政府或者部门有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发布。 第十七条 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时,应由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或者部门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采取下列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布: (一)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二)在因特网上公布电子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