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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志银 二00二年八月九日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和平时利用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规划建设方案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和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设计防空地下室或者其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专业审查批准的,规划、城建、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有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