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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督学应当加强自身学习,并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时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单位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及相关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 (五)进行访问、调查问卷、测试或社会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形式。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教育督导内容,制定教育督导方案,通知被督导单位,并发出教育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教育督导机构派出教育督导组到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形成督导报告; (四)教育督导机构依据督导报告向被督导单位下达教育督导意见书,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 (五)被督导单位根据督导意见于规定时间内将落实情况报告督导机构; (六)有关部门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奖励或者处理,并将落实情况通报督导机构; (七)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导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15日内向发出教育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教育督导复查意见书。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教育督导机构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公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评价被督导单位及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 (二)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或弄虚作假的; (三)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和建议,无正当理由拒不采取改正措施的; (五)对督学或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三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