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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面试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 面试考官由人事、监察、招考单位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组成,并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面试测评要素和测评方法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逐步实行资格制度,并建立面试考官库。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省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试合格者应当进行体检。 体检对象在考试合格人员中按照事先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招考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 考核对象在体检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拟录用职位数等额确定。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条件以及录用后是否需要职务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经考核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三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核、公示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录用人员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凭录用通知书为被录用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的,由被录用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工作单位应当终止其试用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定级。 试用期满不合格的,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延长试用期半年或者取消录用资格;延长试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报批程序取消录用资格。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不按职位所需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及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宣布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录用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报考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取消其考试成绩或者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处罚。 第一、二款所述人员,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