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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颁布时间】 2002-08-06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6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第三章 交通工具和设施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以运输效率高的大公共汽车为主,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有计划地发展轨道交通。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
  
  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设施、不得污损或者毁坏。不得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在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第四章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运力容量进行科学测算。在运力容量范围内,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拍卖方式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统称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企业,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核。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核发营运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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