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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颁布时间】 2002-08-05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8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专利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四)设立企业、资产重组、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认定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3个月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规定由省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登记备案的,通过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呈送。
  
  委托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办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和专利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技术的实施转化和专利技术贸易的发展。
  
  第二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专利执法队伍,受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投诉,负责日常的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发展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按程序报批。
  
  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受聘担任企事业单位专利工作顾问,代理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等事务,发生名称、地址和负责人变更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指导,使其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地执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签订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主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的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作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的,公告费用由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未提供专利检索报告的项目给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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