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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颁布时间】 2002-07-31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8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02)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规范价格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及收费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机关,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健全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保障价格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承办具体工作。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领导,接受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具体分工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责:
  
  (一)依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检查权限对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四)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指导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六)指导生产经营者内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监督工作,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当事人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坚持预防、教育为主的原则,建立提醒、回访等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信息进一步规范、完善价格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审查和决定处理价格违法行为时,可以公开进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执行公务必须有两人以上同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参加价格诚信活动,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价格政策信用高的;
  
  (二)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或者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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