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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政府
【发文字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1996-06-1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8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第二次修订)[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分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他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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