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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款;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款; (三)社会捐赠或者募集用于自然灾害救济的款物。 第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每年必须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济款,并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款,当年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不能抵减下年度的自然灾害救济款预算;结余的自然灾害救济款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用于帮助多灾贫困地区乡镇兴建、扩建或者维修敬老院和帮助困难灾民改造住房,提高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八条 发放使用自然灾害救济款必须严格遵守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民,保障无自救能力的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贪污、克扣和挪用。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济款由民政部门做出拨款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下拨。下拨自然灾害救济款从发文之日起至银行结算资金的时间不得超过15天。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必须健全自然灾害救济款物管理制度,建立专帐,完善申请、审批、领取和检查手续,确保自然灾害救济款物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自然灾害款物的管理使用和灾民生活救济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且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有关法律责任按《条例》第六章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