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超过1年未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超过2年不开发或开发投资不足25%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受让人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未出具土地出让金纳讫证明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受让人欠交土地出让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日加收0.3‰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执法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