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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颁布时间】 2002-07-24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8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接上页]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游泳救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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