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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骨灰堂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须办理续用手续,超过两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墓穴面积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墓区应当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 经营性公墓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其总面积的45%。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实行年检制度。 有关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年检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需从事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的区、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生产、销售和出租殡葬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出租场所以外的地方从事殡葬用品生产、销售、出租活动。 严禁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严禁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遗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葬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医疗机构内设置悼念场所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丧事活动中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承运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协同公安部门依法扣押承运车辆,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擅自发放骨灰或开出虚假火化、骨灰安葬、存放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经营单位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年检不合格的经营单位,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地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单位未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3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规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活动是指:扶乩、跳神、算命、看相、赶鬼、看风水、写阴符、攀阴亲、抛撒纸钱、扎糊封建迷信用品等危害社会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封建迷信活动行为。 本规定所称封建迷信用品是指:符咒、巫书、卦卜、冥币、冥元宝、纸车、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