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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颁布时间】 2002-07-24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8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外地来沪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在限制通行区域外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外来货运机动车,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义务条款)
  
  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外来机动车和外来驾驶员,应当纳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通行标识、登记证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挪用。
  
  第二十二条 (车辆牌、证申领的有关规定)
  
  本市单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所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暂扣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来机动车、外来驾驶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暂扣车辆、驾驶证、车辆牌证。
  
  第二十四条 (暂扣物品的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和驾驶证、车辆牌证,物主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出催办通知书。自催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仍未接受处理的,暂扣的车辆作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五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交通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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