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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3
【实施时间】 1996-03-0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05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2002修订)[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的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种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工种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材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境外施工企业到本市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和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特区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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