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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七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注册资金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三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