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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