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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监测机构对设备的发射特性检验合格后,方可向用户销售。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五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负责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实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无线电监测机构在无线电监测中发现有害干扰,或者收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查找干扰源;发现不按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的无线电台,应当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文件; (三)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或者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一)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的; (二)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没收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时足额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视为自动放弃频率使用权,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收回频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驻甘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人民防空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