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在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缓聘、解聘、不予晋升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组织安排,拒绝接受继续教育的; (二)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或修业不合格的; (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放弃继续教育学习的; (四)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退还所在单位支付的学习费用;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条件开展继续教育而未开展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时,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