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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保护区内的航道清淤,查处船舶等水上航行器具的违法行为。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供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对保护区内医疗卫生单位污染物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其水污染治理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供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在供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 (二)设置有毒有害物质的存储仓库及堆栈,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该区域,必须进入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三)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和一般农药; (五)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器工具捕鱼; (六)建设水上餐厅以及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已建的必须停业或者关闭; (七)使用不符合《GB-5084-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八)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 (九)排放不符合浓度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国家规定的二类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对已建的水产养殖、集中式畜禽养殖、餐厅、饭店等服务业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放养畜禽和捕捞作业活动; (四)禁止在水域滞留、停泊住家(渔)船等。 第十六条 在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航行,停靠船只、木(竹)排(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三)向水体排放污水;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的活动。 第十七条 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 (三)经水污染治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的措施,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五)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水体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主要入湖河道上溯1公里两岸以及规划新建的南泉至新安沿湖大道南侧新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物质存储仓库及堆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供水水源保护区排放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因突发事件造成水污染治理设施停运,未采取控制污染物外排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保护区内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向一级保护区水体排放污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一切可能造成污染供水水源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损毁保护区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规划、国土、水利、市政公用、农林、交通、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