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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02年7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系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道路: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内的车行道、人行道、侧平石、隔离带、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停车场等;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安全岛等;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限速牌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场市道路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建管、规则、公安、国土、市容环卫、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基本建设计、城建维修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包括各类开发区,住宅小区的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持工程设计图纸、城建计划、资金来源证明等到城市有形建筑市场办理项目报建手续。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道路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经招投标确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竣工后,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经批准后可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养护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 第十三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住宅小区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自行养护,也可以委托城市道路养护单位负责养护,并接受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养护。 第十五条 养护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全安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监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依法行使城市道路监察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晾晒农作物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