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内容及方式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保障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和使用职工的情况; (三)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情况; (四)企业执行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报酬情况; (六)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 (十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国外、境外人员来本省就业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行为。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安全与卫生法规的监察,依照现行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督检查,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五章 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可通过举报电话、书面文字或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陈述等形式举报。 第二十三条 举报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应实事求是,并提供下列情况: (一)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情况; (三)举报者的姓名、联系地址。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案件,应记录在案,及时调查取证,并告知举报者处理结果。 第六章 劳动保障监督检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同时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说明有关检查事宜。 第二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自行发现的违法行为或接到举报后,应于七日内进行初步调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处理的,应在初步调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调查时应收集有关证据,入卷保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劳动监察员依法收集证据或直接提供证据。 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被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从立案之日起9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九条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决定的履行日期或者期限; (六)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指令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每有一名受侵害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0元罚款。对用人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