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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业主应当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灯饰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灯饰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对过分陈旧不能使用或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灯饰,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限期拆除并重新设置。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夜景灯饰,未经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 第十七条 按照主城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规划,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灯饰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灯饰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八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1.5月1日至9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20:0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2:30;2.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启闭时间是:每日19:30开启,关闭时间不早于21:3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元旦节、五一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1小时; 2.春节、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2小时。 国家及本市重大活动需启闭城市夜景灯饰的,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执法队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而没有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三同时制度”,其夜景灯饰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城市夜景灯饰的建设项目,擅自改变、移动或拆除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城市夜景灯饰不按规定启闭的,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阻碍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盗窃、故意损坏城市夜景灯饰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作为,以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城市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