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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原事业机构职责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原事业机构编制员额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不得批准新设为事业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应用开发型科研机构; (二)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三)新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性单位; (四)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三章 事业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及经费形式的核定或者调整; (三)事业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者调整。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事业编制实行总量控制。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测算出设区的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的年度控制数,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不得突破事业编制年度控制数审批事业编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一条 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的低限核定或者调整。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定编标准的,应当按照实际工作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或者调整。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员额的核定或者调整,不得高于与其对应的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员额的13%。 第二十二条 核定事业机构编制结构比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不得低于编制员额总数的75%; (二)管理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5%; (三)后勤服务人员编制不得高于编制员额总数的10%。 核定回族聚居地区教育、卫生等事业机构的编制员额,应当确定适当比例的编制用于回族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事业编制经费形式分为全额预算、定额补助和自收自支三种。 核定或者调整事业编制,应当确定其经费形式。 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定额补助或者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定额补助事业编制不得改为全额预算事业编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员额在20名以下的,核定1至2职; (二)编制员额在21名至50名的,核定2至3职; (三)编制员额在51名以上的,核定3至4职; (四)事业机构的内设机构,编制员额平均在10名以下的,核定1职;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核定事业机构领导职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机构,应当重新核定事业编制;经批准撤销的事业机构,原核定的事业编制应当核销。 第四章 审批权限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设立、变更事业机构管理事项或者事业编制管理事项(以下简称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代管部门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没有代管部门的,可以直接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直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自治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直属事业机构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他事业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所属事业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者由其委托的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九条 确定为事业机构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合并、分设、撤销,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的,应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 (三)普通高级中学、职业中学、完全中学、初级中学及小学的设立、合并、分设、撤销,由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区所属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