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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加强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击事故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调查制度,在发生雷灾后5日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当年雷电灾害情况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上报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区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逐步提高灾情调查的科学性,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拒绝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跟踪质量检测的; (五)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六)对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 (七)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防雷工程”,雷电防护的建设项目,按其性能具体分为: 1.直击雷防雷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二)“防雷装置”,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的总称。 (三)“雷电灾害”,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人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