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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2号
【颁布时间】 2005-01-01
【实施时间】 2005-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9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减刑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对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为起算点。
  
  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减刑一年二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嘉奖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监狱表扬奖励的,减刑八个月。
  
  获得一次重大立功奖励的,减刑二年至三年。
  
  获得一次立功奖励奖励的,减刑十一个月。
  
  获得一次局嘉奖奖励的,减刑七个月。
  
  第二十九条 获得两种以上监狱嘉奖、监狱表扬、立功奖励、局嘉奖奖励的,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累计减刑的刑期,但是,减刑不得低于十六年有期徒刑。
  
  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视重大立功情节,可以减为十六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获得其他奖励的,或者重大立功情节特别突出的,可以减为十五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禁闭处分后,确有悔改表现的,从无期徒刑服刑满一年六个月之起,顺延三个月、四个月、五个月、六个月,方可提请减刑;受处分两次以上的,累计顺延时间。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罪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被发现余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服刑满二年三个月,确有悔改表现的,方可减刑。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罪犯,无期徒刑服刑期满三年,未获减刑的,应当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第六章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减刑
  
  第三十三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九年。
  
  第三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无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七年。未成年无期徒刑罪犯,主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减刑时,获得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减刑一年;获得重大立功奖励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酌情减刑一或二年。
  
  第三十六条 减刑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低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得低于五年;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三年;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低于一年。
  
  第七章 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工作实行监督。监所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的罪犯名单、提请减刑建议书,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列席监所提请减刑评审会议。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卷宗,发现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向监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监所在五日内回复书面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监所发现提请减刑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意见书,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决定书。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减刑裁定及时送达提请减刑的监所、派驻监所的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四十一条 对北京市公安局所属各看守所代为执行和留所执行的罪犯“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考核制度,由北京市公安局另行制定,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协商一致后下发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悔改表现突出”,是指二十四个月内,连续获得两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并且尚未使用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本规定与新实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新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执行原规定。本规定实施前后,均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分别计算应减刑期后,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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