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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区拆迁办提出申请;区拆迁办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 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实行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拆迁人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与被委托的拆迁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区拆迁办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拆迁委托服务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区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区拆迁办专业培训,并取得《拆迁岗位证书》。 第十九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区拆迁办应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做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拆迁办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第二十条 在区拆迁办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有关部门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缴回。属于公有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使用证收回。搬迁期限结束后,仍未缴回的证照经登报声明后作废。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资料,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 拆迁人应当及时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搬迁期限届满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 拆除不涉及补偿安置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房屋所有权灭失登记手续,到区拆迁办申请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拆除房屋应当委托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二十四条 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区拆迁办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照建造成本价参照剩余的批准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批准期限届满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