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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3号
【颁布时间】 2005-01-01
【实施时间】 2005-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59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监所罪犯假释工作的规定》的修改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0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10月1日)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北京市监狱、看守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监所罪犯假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原判有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已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没有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
  
  (三)符合减刑后假释的法定间隔期限要求的;
  
  (四)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五)处于监狱宽管或者普管级别的;
  
  (六)与罪犯是亲属、近邻、同村的被害人,对罪犯假释无异议的;
  
  (七)居住地公安机关或者社区具有矫正组织监督管理条件,罪犯表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的。
  
  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假释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虽具备上述条件,但属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犯罪并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不得假释。
  
  第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六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十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二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内的。
  
  (五)原判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二年以内的。
  
  第三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假释:
  
  (一)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部门同意接收的。
  
  (二)原判不满十年的女性罪犯,获得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没有前科劣迹,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丈夫被判刑,有不满十六周岁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
  
  (三)未成年时犯罪,现不满二十周岁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奖励的,有就读学校,罪犯的近亲属、学校与当地社区矫正组织签订假释考验期间帮教协议的。
  
  (四)过失罪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除外),没有前科劣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宽假释:
  
  1.执行刑期已满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一贯表现好,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
  
  2.执行刑期已满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一贯表现好,获得局级嘉奖或者监狱表扬以上奖励的。
  
  同时具备本条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各项基本条件,但系连续犯罪、有前科劣迹、犯罪集团首犯,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假释:
  
  (一)原判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可以提请减刑、假释的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三个月以内的。
  
  (二)原判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嘉奖或者局级嘉奖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五个月以内的。
  
  (三)原判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七个月以内的。
  
  (四)原判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或者立功以上奖励的,计算应减刑期后余刑在九个月以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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