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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九条 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条 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三条 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未登记备案经营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 (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