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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职工,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对医疗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工资、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现有规定不明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无接收单位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予以补偿。其中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享受待遇;对被鉴定为五至六级的,应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其中伤残抚恤金按规定的标准予以一次性支付;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除享受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待遇外,还应发给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六个月、五个月、四个月、三个月。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自行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在使用前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征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申请鉴证的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就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劳动保障部门应当督促当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内,未依法与用人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而擅自离职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依法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处理违纪劳动者时,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时效问题,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对被用人单位依法除名或者开除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制作相应的处理决定文书,一份交给劳动者本人,一份存入其档案,并同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可凭《劳动手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流动表》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直接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内被新的用人单位录用的,劳动者或新用人单位应及时告知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应将其档案(含有关证明材料,下同)转递到新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重新就业或被新用人单位录用后未告知原用人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其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劳动者不能自带或保管本人档案,用人单位也不能委托劳动者转递本人档案。 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而未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劳动者档案转递到相关单位,使劳动者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及影响其就业的,用人单位除需负责劳动者享有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外,还应根据档案的延误转递月份数赔偿劳动者的有关损失,具体赔偿额度按档案每延误转递一个月赔偿一个月当地政府规定的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依次累计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造成劳动者其他损失的,劳动者还可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档案,并负责接收劳动者原用人单位转递的档案或从保管劳动者档案的有关单位调档。 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做好劳动者档案的保管、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下列内容应建立管理台账: (一)劳动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二)劳动者医疗期、工伤期和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情况; (三)各类专项协议; (四)职工劳动合同登记卡; (五)其他必要的资料。 台账样式,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订。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故不办理有关手续或擅自离职的劳动者,应当采取下列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一)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不在的,书面通知可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 (二)直接通知有困难的,可邮寄通知,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通知送达日期; (三)在劳动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通知时,可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通知,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通知送达。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