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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5倍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