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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中专门从事监事工作的人员为专职监事;监事会中由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协助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由同级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同级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兼职监事。 有关部门选派的兼职监事由所在部门推荐,报监事会管理机构备案后产生。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可以担任3至5家企业的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财务、审计一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等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办事公道;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其他企业兼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企业给予的报酬,不得享受企业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察会成员应当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未及时配合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会可建议同级政府处理;因此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每年对监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奖惩,具体办法由监事会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监事会管理机构受理对监事会、监事的投诉及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未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