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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传授窃电方法,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非法制造、销售窃电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窃电装置谋取非法利益,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二、殴打、侮辱履行职务的用电检查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和电力设备保护人员,或者扰乱供电企业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十三、用电单位和个人窃取非供电企业、个人电能的,适用本《意见》第二、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十四、全省司法机关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对窃电和破坏电力设备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和打击力度,防止“有案不立”、“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等现象的发生。对于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包括发出限期改正通知在内的行政措施。对于窃电和破坏、危害电力设备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而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