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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7-07-18
【实施时间】 1987-10-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60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部分条款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1992年8月28日实施日期:1992年8月28日)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自治州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区蒙古族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和德令哈镇、大柴旦镇。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德令哈。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州内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州内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汉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培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各民族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和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一起抓的方针,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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